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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許鴻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鈺有限公司間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
在給付之訴,乃指在私法上之請求權;
在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變更或消滅之形成之訴,則以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提起形成之訴者,必須表明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為何?俾法院得以審酌當事人有無該得以提起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如何回復原狀等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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