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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明宣
被 告 李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請全部東西搬走及人離開」,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騎樓其坐落之建物建號或土地地號為何,即未具體載明所欲主張排除侵害之範圍,該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提起本訴應係為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1576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騎樓內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地籍圖謄本,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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