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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黃漢國
被 告 方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552建號建物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4,922元【計算式:上開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面積1,499.98平方公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755,000元=6,604,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55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黃漢國、被告方雅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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