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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金興
上列原告與曾○○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真實姓名:原告起訴狀未列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應查明補正,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所查得之適格被告已死亡,含其全體繼承人,並可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應製作繼承系統表供核)。
又為補正此部分資料,可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本件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為完整無遮蔽資料),再向戶政機關查詢該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均須含完整記事欄記載),載明全體被告完整姓名、最新戶籍地址,提出已完整更正後之起訴狀並含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訴之聲明一、二、四: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予以塗銷(聲明明一);
⑵、確認被告曾○○就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聲明二);
⑶、起訴狀附表被告1-18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聲明四)。
查就⑴、⑵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新臺幣(下同)472萬8,258元(計算式:112年01月申報地價1,200元/㎡x面積2,626.81㎡x10%x15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3,309萬7,8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12,600元/㎡x面積2,626.81㎡)相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地價,應以前者為核定額。
就⑶拆屋還地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第7頁)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以2,626.81㎡計算,為3,309萬7,8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12,600元/㎡x面積2,626.81㎡)(原告起訴狀復主張以實際現場測量面積為準,此部分如經實測後有增減,本院 得重新核定之)。
又原告係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309萬7,806元核定。
㈡、訴之聲明三、五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⑴、被告1-被告18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三);
⑵被告1-被告18於拆除系爭地上之地上物前,應連帶按日給付原告144元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五)。
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2,681元,⑵係屬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六、七部分: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定之,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51萬6,30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12,600元/㎡x面積2,626.81㎡x應有部分1/6)。
㈣、上開㈠、㈡、㈢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87萬6,788元(計算式:3,309萬7,806元+26萬2,681元+551萬6,301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4,144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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