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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至E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及地籍圖謄本,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福生、張福順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之車棚、編號B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志鵬、被告張志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C所示建物、編號E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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