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4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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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黃海彤


被 告 煙波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煙波庭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五之決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認有爭議,並請求應延至明年區權人會議中再議等情,是依原告主張屬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

而其訴訟標的應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對煙波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但漏列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併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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