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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方文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沛潔、陳柏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胡沛潔、陳柏瑀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柏瑀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方文娟、被告胡沛潔、陳柏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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