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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秋月
被 告 何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無權占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各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1569、1571地號土地於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569、15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68元。
其中按月給付原告29,46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而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陳明,原告就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1569、1571地號土地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爰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4月(即16月),據此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為2,239,568元(計算式:1,768,080元+29,468元/月×16月=2,239,568元)。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1567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16,100元(計算式:1567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30元/㎡×原告估計占用面積70㎡=16,100元)定之。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5,668元(計算式:2,239,568元+16,100元=2,255,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68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地上物及其他物品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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