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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林俊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賠償保險金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起訴理由僅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第一審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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