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6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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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李文明
李文生
被 告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藺善德
被 告 金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不動產役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查報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供役而減少之價值為若干,再按所陳報之減少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如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李文明、李文生(下合稱原告2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為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耘建設有限公司,並載明由藺善德、呂天祿為前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藺善德和金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天祿對原告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有不動產役權存在,...」等語,則原告2人究係起訴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耘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或係以藺善德、呂天祿為被告似有未明?請具體敘明。

又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記載之內容似均屬原告2人對於原因事實之說明,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不符,爰命原告2人補正。

三、又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訴之聲明,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乃係請求終止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而原告2人係屬供役地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上開說明,應以供役地即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設定不動產役權所減價額為準。

茲限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供役所減少之價值,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

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就原告2人之利益,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2人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特此裁定。

另應一併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勿省略,須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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