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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康定高
康徑杰
被 告 康黃素月
康麗華
康朝榮
康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鄉北關段1259、1260、1358、1358-1、1362、1362-1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查1259、1260地號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0元;
1358、1358-1、1362地號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80元;
1362-1地號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5,148元【計算式:〔620元×(3543.35平方公尺+333.99平方公尺)〕+〔180元×(1939.46平方公尺+26.09平方公尺+2657.81平方公尺)〕+(1600元×993.12平方公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土地過戶費用以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過戶完成以租金計算之損害等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一併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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