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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黃世鐘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黃縈甄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0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內部約4分之1部分,並破壞系爭房屋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及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請求以: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3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之聲明㈠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分之1部分之價值定之,爰依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53萬1,650元(計算式:2,126,600元X占有範圍1/4=531,650元);
聲明㈡之請求則係附帶於㈠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聲明㈢之請求則應另依其請求金額併計。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1,65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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