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7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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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田月蘭

彭加燈
被 告 劉麗芬


江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田月蘭、彭加燈訴之聲明第2、3項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明第2、3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

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真正市價,不適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院審酌若送請鑑定價額將大幅增加訴訟費用,而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5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坐落宜蘭縣礁溪鄉,鄰近房地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不動產,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90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評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佐證,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9.3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0.2㎡+陽臺面積9.19㎡=79.39㎡),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835,486元(計算式:60,908元/㎡×79.39㎡=4,835,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236萬元,依首開規定,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36萬元核算之。

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示債權核定為222萬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萬元。

另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江素玉與原告間就本票(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197萬元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則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萬元。

三、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與訴之聲明第4項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萬元(計算式:236萬元+197萬元=4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劉麗芬對原告田月蘭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所示之債權222萬元不存在暨准予拍賣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告田月蘭所有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劉麗芬應將第二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告江素玉與原告間就本票(票號TH0000000)債權197萬元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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