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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張克人
張恒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林錦旭即大芳水果行
莊金田即亞田水餃店
黃林鳳珠
羅正新即南門生魚片
吳純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號房屋,均拆除、移除及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查上述土地於112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4,9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7,260元【計算式:104962元×(原告訴請排除侵害面積30.1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6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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