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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吳奇峯
被 告 林家慶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按:原告誤載為539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聲明第㈡項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內違建之樓梯以恢復原有建築結構。
原告上開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客觀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000元(按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之拍定價格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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