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8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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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何衍財
被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21日第14屆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關於除名原告之決議,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身份存在訴。
核前開兩項訴之聲明目的一致,均係基於同一會議決議而來,且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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