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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宏育
陳粉絨
陳玉翠
陳玉真
陳玉美
林彩雲
李祐承
李秀霞
李秀玲
陳秋蘭
陳春微
陳玉蟬
陳俞安
陳阿錦
陳威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追加原告 陳奇祥
被 告 陳連成
陳錦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連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
㈡被告陳連成、陳錦秀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L、M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其中上開第㈠、㈡項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萬7,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6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15,015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66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9坪5合8勺,約為31.66平方公尺)=475,375元。
二、拆除系爭建物部分:
15,015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8.94平方公尺(依附圖編號L、M所示面積)=2,987,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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