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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李健禾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曾陳阿秀
曾德永
曾文
曾碧蘭
曾松男
曾榮華
曾靜花
謝曾香
何曾碧珠
曾碧蓮
曾李寶連
曾御璇
曾秀昭
曾水木
曾阿宗
曾南國
曾基萬
李嘉偉
李家寶
曾沂通
李育睿
李金興
陳建良
陳佩茹
陳珮吟
曾麗鳳
曾月娥
曾淑惠
曾春蓮
曾麗玲
曾惠淑
曾佳浚
曾邱素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㈠訴之聲明一、二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曾陳阿秀與其餘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予以塗銷。
㈡被告曾德永、曾文、曾碧蘭、曾李寶連、曾御璇、曾秀昭、曾松男、曾榮華、曾靜花、謝曾香、何曾碧珠、曾碧蓮、曾水木、曾阿宗、曾南國、曾基萬、曾沂通、陳建良、陳珮茹、陳珮吟、曾麗鳳、曾月娥、曾淑惠、曾春蓮、曾麗玲、曾惠淑、曾佳浚、曾邱素嬌(下稱曾德永等28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查㈠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新臺幣(下同)535萬8,692元(計算式:113年01月申報地價1,360元/㎡x面積2,626.81㎡x10%x15倍=5,358,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土地之價值3,441萬1,2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13,100元/㎡x面積2,626.81㎡=34,411,211元)相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地價,應以前者為核定額。
就㈡拆屋還地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載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以2,626.81㎡計算,為3,441萬1,2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13,100元/㎡x面積2,626.81㎡=34,411,211元)。
又原告係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41萬1,211元核定。
㈡訴之聲明三、四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㈢被告曾德永等28人應給付原告29萬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曾德永等28人於拆除系爭地上之地上物前,應連帶按日給付原告82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7,705元,㈣係屬㈢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五、六、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㈤被告曾德永、曾文、曾碧蘭應就被繼承人曾阿徵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曾李寶連、曾御璇、曾秀昭、曾松男、曾榮華、曾靜花、謝曾香、何曾碧珠、曾碧蓮應就被繼承人曾火生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辦理繼承登記。
㈦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定之,經核為286萬7,60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13,100元/㎡x面積2,626.81㎡x應有部分1/12=2,867,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開㈠、㈡、㈢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57萬6,517元(計算式:3,441萬1,211元+29萬7,705元+286萬7,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2,7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與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不符,請原告確認所列被告「李育睿」、「陳佩茹」之姓名記載是否有誤,並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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