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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簡麗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幸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5,15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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