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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士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本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被上訴人係被告,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關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請利用:https://www.judicial.gov.tw/tw/np-167-1.html 或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 查詢計算,法規說明請參見: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f-1.html);
如補正後聲明不服範圍為全部,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正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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