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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李 守
被 告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系爭拍抵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萬2,355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311萬2,355元,至原告其餘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拍抵裁定所擔保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2,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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