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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胡哲愷(即徐閩壎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偉(即徐閩壎之繼承人)
被 告 柯辰翰(即徐閩壎之繼承人)
徐秉陽(即徐閩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閩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2,17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甲○○、乙○○、丁○○、丙○○繼承被繼承人徐閩壎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閩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如對被告甲○○、乙○○、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閩壎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閩壎於民國10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23年5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計算,嗣後則隨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
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詎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30萬2,1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徐閩壎業於105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甲○○、乙○○、丁○○、丙○○(以下各被告之間分稱其名,合併則稱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甲○○為一般保證人,亦應負普通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丙○○則以:我認為我不需要清償,母親徐閩壎於105年間過世時,我才12歲左右,對房子狀況都不知情,後續都是由甲○○做處理,且經過半年後才由甲○○做我法定代理人,聲請拋棄繼承時間已超過了,於000年0月間有跟甲○○私下簽訂拋棄房子繼承權的合約,但我把合約弄丟了,如有必要可請甲○○到場說明。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丁○○則以:母親徐閩壎去世時我們都未成年,不知道有哪些事情要處理,也不知道有貸款等事情,當時我有提出要放棄繼承,交由甲○○處理,但甲○○沒有幫我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辦理104年度內政部自購住宅、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徐閩壎繼承系統表、徐閩壎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2年11月28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44頁),且為丁○○、丙○○所不爭執,而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甲○○、乙○○、丁○○、丙○○就被繼承人徐閩壎之遺產均未拋棄繼承,是依前揭規定,其等應於繼承徐閩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則不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等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之原因為何,諒與因繼承所生之法律關係無涉。
㈢丙○○、丁○○辯稱不清楚母親徐閩壎債務狀況等語置辯,惟有無繼承遺產或遺產範圍為何,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徐閩壎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徐閩壎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徐閩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即屬有據。
又甲○○亦為徐閩壎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就徐閩壎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而由甲○○清償借款,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閩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如對被繼承人徐閩壎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不足部分由同負保證責任之甲○○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丙○○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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