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14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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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曾秀蓮
被 告 林辰函
訴訟代理人 楊城達
被 告 林惠玲

林書萍

林佳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受 告知人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林張春除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屬全部遺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依限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所列之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受告知人林國雄繼承被繼承人林張春遺產可獲得利益為準。

被繼承人林張春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林國雄所占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0,680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林張春之遺產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56.06㎡×112年1月公告現值6,300元/㎡=353,178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206.81㎡× 112年1月公告現值6,300元/㎡=1,302,903元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846/350539) 面積3,505.39㎡×112年1月公告現值2,000元/㎡×權利範圍116846/350539=2,336,920元 4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二結路54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60,400元(按林張春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 合計: 4,153,401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林國雄【應繼分1/5】繼承被繼承人林張春遺產可獲得利益): 830,680元(計算式:4,153,401元×1/5=83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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