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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汪士賢
被 告 林佳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zhangjialuoO」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
林佳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姚起身」之指示,於同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辦包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姚起身」所指定、LINE暱稱為「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璉提供之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遭到詐騙集團的感情詐騙才導致本案帳戶遭騙走使用,我也是被害人,也因遭詐騙而受有損害,我沒有拿到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不應向我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32頁),又原告嗣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致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轉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匯款單、被告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32-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上情均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以前詞辯稱其亦係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始提供帳戶,亦是受害人,且未收得原告遭騙之款項等語。
惟本院觀民眾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使用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本件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始提供帳戶,惟被告就其所辯情節,未於本案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犯行,而考量被告為71年出生,案發時年滿40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電話客服、行政業務、廠務助理等工作(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82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其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又本件依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程序中所陳及所提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認識「姚起身」起至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僅不到1月之期間,且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
且觀諸被告與「姚起身」之LINE對話紀錄,「姚起身」提及想用被告名義買房匯款時,被告回應「你不怕我是騙子,騙光你的家產」、「不然我捲款跑了,你就真的欲哭無淚了」(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61、66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彼此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項,與常情有違。
再者,觀諸被告與「抱著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抱著自己」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回應「我怕他(銀行)會問開戶用途」(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前揭案件偵查中陳稱:臺銀是之前開的帳戶,永豐是新開的,當時我已經有多個金融帳戶,前述LINE回應是擔心開戶時銀行會多問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7頁),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
而被告未查證「姚起身」身分,且與「姚起身」關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伴隨不法風險;
又本件被告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又陳稱:交付新辦之永豐帳戶及餘額甚低之臺銀帳戶,是因為不想把錢混在一起,兩個人在一起錢還是要分清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134頁),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我當時有使用臺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交付之臺銀帳戶裡面本來就是空的,且為閒置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是我的薪資戶,國泰世華帳戶是扣保險費用的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81-282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方因而選擇不致造成自己名下財產損失之新辦帳戶及餘額甚低之閒置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況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於銀行人員詢問帳戶金流何以快速進出時,配合「抱著自己」之指示,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在做代購(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11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82頁)等情,亦可見被告已知悉有異,仍配合「抱著自己」刻意掩飾,堪認被告就其前揭行為將助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已有故意甚明;
縱退步言之,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時,對於其行為將導致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乙節並非明知,惟本件被告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之本案帳戶,竟未在詳加了解對方、向被告徵求使用之原因、目的、何以不自己申辦使用且加以核實等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之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本案帳戶,終致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被告縱認並無故意,亦顯然有所過失,甚為明確。
4.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故意,縱不具故意亦至少有所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100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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