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156,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胡重潤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被 告 王浩雨

傅榆藺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李登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榆藺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被告王浩雨、 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及被告陳穆寬、陳儒剛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 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三生三世」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 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 」、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宿據點,取 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 酬,並由被告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 ,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被告許哲維、莊正威、李彥 融,作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被告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看管,被告莊正威、 許哲維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 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 ,由被告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被告呂皇樺 協助處理網路銀行問題,被告陳穆寬、陳儒剛帶車主前往 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3時20 分匯款260萬元至訴外人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李登瀚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轉入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 告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人頭帳戶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萬元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 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榆藺、陳穆寬、呂皇樺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莊正威因案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王浩雨、許哲維、李彥融、陳儒剛、李登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詐欺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被告等人分別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浩雨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許哲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莊正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李彥融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陳穆寬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呂皇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陳儒剛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李登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傅榆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情,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到庭被告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既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26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爰依其主張,准其如訴之聲明所示請求,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