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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龍窕來
被 告 朱承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陳曦曦」、「凱基證券-李婉柔」認識原告,嗣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5日10時23分、112年1月5日10時24分、112年1月9日10時3分、112年1月5日9時28分、112年1月6日9時44分、112年1月6日間匯款10萬元、10萬元、120萬元、80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原告財產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詐騙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6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第683號、第68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情,有刑事判決書可按;
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既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3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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