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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文維
被 告 陳玉鳳
呂志良
呂志文
呂雅惠
呂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5,819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2.07 11,800 2分之1 232.07㎡×11,800元/㎡×1/2 =1,369,213元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36 14,698 2分之1 40.36㎡×14,698元/㎡×1/2 =296,606元 合計: 1,665,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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