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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寬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牧
被 告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土耳其玉米澱粉,總計14貨櫃,被告並開立14紙支票以為貨款之交付,原告嗣並均遵期交貨,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竟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迄112年7月31日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高達新臺幣(下同)5,622,975元之貨款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即對原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9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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