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陳如松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訴訟費用2萬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起陸續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有簽發本票1紙及支票3紙為證,而之前其配偶曾拿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但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承認欠其錢,但說不是欠其配偶,且被告屆期仍拒不清償,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及支票3紙(均為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