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2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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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鄭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11日)之金額。
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萬2,000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另按每逾期1日每萬元每日加罰10元加付違約金。
二、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 本金:200萬元 違約金:154萬2,000元【計算式:771天×200×10元=1,542,000】 合計:35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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