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22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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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卓添明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葉程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女婿,與原告之女卓慈恩於110年9月9日結為夫妻,嗣於113年1月18日協議離婚。

被告於112年3月初因經管之帳款短缺、被認為有挪用公款之嫌,經任職之「頭城鎮農會」要求於112年5月10日前補回短缺之款項,否則將依法訴究。

被告遂於112年5月9日偕同父母至原告家中商量借款。

原告念即女兒新婚僅一年餘,擔心女婿恐因此面臨牢獄之災而影響婚姻,遂於翌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簡素梅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配偶劉秀英取得借款後,即與被告及卓慈恩一同前往羅東郵局,以被告名義將100萬元匯入「頭城鎮農會」供銷部指定之帳戶內,以償還侵占之款項。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原告與簡素梅借款契約之條件,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分36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31,200元,總計應還款金額為1,123,200元,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被告稱「預計112年底將家中種植之生薑出售後,即可全額清償」,與原告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2年12月31日。

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821,200元,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借據、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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