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2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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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康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41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貸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兩造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112年12月14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5頁),而經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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