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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沈春梅
被 告 江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但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又同鄉壯濱一段169、17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與其所有房屋相連之農地持份1/4部分歸其使用,故請求分割靠近其房屋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B部分(面積276.16平方公尺)由其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828.47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系爭土地未達0.25公頃是不能分割,伊父親之遺願係將系爭土地買回,讓系爭土地保有完整,希望依估價(按:指113年度補字第91號補繳裁判費所估定訴訟標的價額)去判就好。
因為本件土地面積不夠,不能原物分割。
就原告所述分管部分,伊占有坪數較大,系爭土地還需要經過伊的土地(176地號)才能連接道路,希能作價給伊向原告買持分。
伊無有分管意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1/4、被告應有部分3/4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自足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0號行調解程序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兩造就分割方法仍多所爭執。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酌定: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定其適當分割方法。
2、本件據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壯圍鄉紅葉路旁,其上有被告所有紅葉路64號房屋,其餘均為空地,據地政人員協助指界結果,須通過同段176地號土地才能通到紅葉路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9至80頁)可按。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靠近原告所有建物之編號B部分由其取得,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就相關土地座落位置,固有其依據。
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04.6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故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04.6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0.1104公頃),如採原物分割,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0.25公頃之得分割限制標準。
且兩造係分別於100年9月1日、112年7月11日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亦非因繼承所發生之共有關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共有系爭土地,自非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4款所定之情形。
故本件為原物分割,於法不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不符至明。
而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為原物分割,兩造復就分管方法無法合意約定,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有予終結共有狀態之必要。
本院認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當可保持系爭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有利;
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有利。
況如兩造有欲保有系爭土地者,亦可參與拍賣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於法於情均無不符。
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判決命變價分割,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地號 面 積 訴訟當事人即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沈春梅即原告 江呈祥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104.63平方公尺 4分之1 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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