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時45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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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宜葶
被 告 吳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時45分許,以 現金存款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因系爭帳戶使用人即原告不願加入被告所發起之spotify音樂播放軟體(下稱spotify)家庭版會員團購後,匯予原告之退款,亦即該筆500元並非其與原告合購spotify家庭版會員所支付之款項。
詎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3時1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同年月9日10時許,見陳姓之人在臉書徵詢可以500元價格使用該人之spotify後,即與該人聯絡並依約於同年月10日2時45分許,以現金存款存入500元至該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然其除遭該人封鎖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外,亦無法登入spotify播放音樂,方知受騙而對該名陳姓之人提告詐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嗣警聯繫申辦系爭帳戶使用之原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帳戶遭凍結,親友因而減低對原告之信任感,並使原告當月無法動用帳戶中之款項,而需借貸金錢度日,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又原告因受被告誣告,一年間無法使用線上交易,需額外花費時間處理帳戶問題,交易上產生許多不便,致原告因而額外耗費時間與精力。
而原告與銀行間本維持正常依約清償之紀錄,因受被告誣告,致原告帳戶遭凍結,將來可能因此不良紀錄致原告與銀行往來之業務產生問題,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實質之損害。
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即額外耗費時間與精力15萬元、名譽權實質損失2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濫用,不僅構成刑事犯罪,亦屬民事之故意侵權行為。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誣指原告詐欺並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固僅使承辦本案之偵審機關人員及相關金融機構人員知悉上開虛構情節,然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已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被告故意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故意誣指涉犯詐欺罪,無端遭受訟累,除須配合司法調查程序外,受有恐遭冤枉起訴判刑之憂,並於生活上有相關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不便,且於一般社交上勢必受有名譽及信用上一時之貶損評價,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之侵害行為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前擔任測試工程師、月薪約38,000元,現待業中(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名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額外耗費時間與精力15萬元、名譽權實質損失25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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