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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彭成智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鄭宗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宗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其中3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宗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27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8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宗元於110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5%,並自111年3月16日起按月清償利息。
借款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借款,倘有逾期繳款情形,應償還本金加計20%即1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鄭宗元並同時簽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16萬元,未載到期日)作為還款擔保。
詎鄭宗元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經於112年2月21日提示上開本票亦未兌現,且鄭宗元亦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目前由被告任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鄭宗元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宗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6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鄭宗元向原告借款並有約定違約金以及借款契約尚未清償等事實不爭執,但違約金數額過高,應請依法酌減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鄭宗元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有違約金且屆期尚未未清償,嗣後鄭宗元已死亡,被告為鄭宗元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款特約事項、授權書、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4、64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鄭宗元尚積欠借款本金80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經核本件原告因鄭宗元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上開借款契約,除收取約定利息,並請求遲延利息,已足以彌補鄭宗元遲延清償之損害而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16萬元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宗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3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其中3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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