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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某詐欺集團變更為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復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變更負責人印鑑後,將藏峰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公司大小章,交予綽號「小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原告因而受有337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變更為藏峰公司之負責人,並進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公司大小章提供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匯款337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院刑事庭業以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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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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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設藏峰公司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公司大小章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偉」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原告,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33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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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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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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