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32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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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林世文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唯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世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以「瓏脈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底某日,原告點擊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曉雅」之人與原告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樂易投顧」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宏利證券-周怡君」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4時10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0123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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