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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蕭美蓮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以「瓏脈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蓉」之人與原告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台新證券-張雅莉」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3時44分許,匯款5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原告財產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詐騙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第95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號、第982號、第1638號、第1707號、第2332號、第26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第7909號、第8331號、第106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情,有刑事判決書可按;
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既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5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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