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3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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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莊默

莊濟
謝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存金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憲慶
被 告 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莊濟100萬元、原告謝素娥200萬元,及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林憲慶自113年2月13日;

被告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歐芳吟自11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萬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默以30萬4,000元、原告莊濟以30萬4,000元、原告謝素娥以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林憲慶、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歐芳吟如各以100萬元為原告莊默、100萬元為原告莊濟、200萬元為原告謝素娥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憲慶與被告歐芳吟(下均以姓名稱之)為夫妻關係,林憲慶為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存金公司)之負責人,歐芳吟為被告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國生活公司)、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小國時光公司)之負責人。

其等因家族曾向林憲慶購買房屋而認識。

104年間林憲慶向其等表示有一個簡單的投資項目可以投資,之後每個月都可以固定獲利。

後其等便參加林憲慶向不特定人舉辦之說明會,說明會中林憲慶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投資項目總共有50個單位,一個單位100萬元,就是由投資人投資存金公司,再由存金公司以投資人所出款項,向小國生活公司購買該公司光之谷建案之房屋,再由存金公司將購買的光之谷建案房屋租給小國時光公司經營民宿與餐廳,投資人可以每個月均穩定獲得報酬獲利。

其等不疑有他,分別各自以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向林憲慶的存金公司各投資1個單位、1個單位、2個單位,並簽訂投資協議書。

詎料,原告投資存金公司後,存金公司並未依照投資協議書履行,其等多次向林憲慶詢問,林憲慶及存金公司仍置之不理。

其等曾寄發存證信函給存金公司,但信件存金公司並未領取,其等始驚覺被騙。

㈡、被告共同利用投資案吸金,並以每月穩定獲利,保證穩賺不賠等話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而造成受有損害,是被告確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默100萬元、原告莊濟100萬元、原告謝素娥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有詐欺其等,依投資協議書可知存金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固定報酬,存金公司迄今未能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存金公司返回投資款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協議書3份、投資存金事業有限公司說明書3份、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幾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業為其等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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