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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蘇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龍
訴訟代理人 楊靜儀
被 告 王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顏莛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4,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顏莛錥(下逕稱其名)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與違約金。
然顏莛錥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顏莛錥應清償全部款項。
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顏莛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467萬4,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附表利率加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附表利率加2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學說上所謂之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為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之表徵。
本件顏莛錥向原告借款,被告為保證人,顏莛錥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就顏莛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顏莛錥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467萬4,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350萬元
自113年1月2
1日起至清償
日止
2.2%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
3年6月20日止,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117萬4,424
元
自112年12月
26 日起至清
償日止
3.59%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
13年5月25日止,按左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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