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周美智 指定送達:新北市新莊五工○○○000○○○
被 告 張中威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致原告受有共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17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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