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37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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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李逢昌 
上列原告李逢昌與被告林尚毅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逾期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逢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3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僅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明:「訴請法官能停止查封還返位於冬山鄉太和段414地號及同段68建號(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因借名登記林順昌先生居屋」,惟既未於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亦未陳報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致本院無法計算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且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36號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逾期一項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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