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608元,及自112年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759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912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 四、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3萬6,27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9日、110年8月17日
-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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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鄭珮君即珮君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608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759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912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3萬6,27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9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各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5年3月9日、115年8月17日、115年11月25日,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46%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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