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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歐陽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74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以簡訊傳送予原告,佯稱得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匯款共計1,237,943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出,並致原告受有1,237,94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37,943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237,943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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