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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 懷
被 告 廖紫誼即晟閎空間設計工作室
吳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2,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廖紫誼即晟閎空間設計工作室於110年12月5日邀同被告吳竑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50萬元。
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4筆款項(95萬元、5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動用撥款,分述如下:1、110年12月7日撥款9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45萬8,715元。
2、110年12月7日撥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2萬3,971元。
3、110年12月7日撥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19萬3,665元。
4、110年12月7日撥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為4萬6,585元。
前述4筆動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卻未依約繳款,依上開契約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4筆動撥款利息分別繳付至112年7月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萬2,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未獲其等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晝面4紙、月調利率查詢為證;
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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