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4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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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訴訟代理人 陳奕道
被 告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物,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450元,被告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代貨款交付,然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又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7日送達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麵粉等產品共計197,000元至指定場所,依約被告應於112年4月1日付款,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

原告遂於11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然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6,4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原告公司之麵粉,且訴外人林子明方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貨物及支票皆為林子明所收受及開立,伊亦有對林子明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應向林子明索討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經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1至27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德到庭陳稱:其自願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每月領15,000元,被告公司大小章放在林子明那邊,林子明是實際負責人,林子明要求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未去政府機關更改被告公司印章等語(見本案卷第70至72頁),足認張志德自願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不反對林子明刻印、保管並使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則前述法律行為縱屬林子明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亦屬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法律效果自及於被告公司。

(三)證人即會計游淑娟於另案到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德月薪4萬元以上,除此之外,還另外領車馬費每月2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卷第15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則陳稱: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每月領15,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72頁),無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受領報酬若干,其既為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即當知悉其自願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殊無可能僅憑空享受報酬,而毫無任何責任與義務,亦不可能完全不直接或間接持有(授權或容任他人使用等)公司大小章,或對於何人刻印、持有並使用公司大小章,完全毫無任何注意義務,更不可能對於實際負責人絲毫不加以聞問或完全不施以任何監督,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確知悉以其法定代理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前述法律行為,效力應及於被告公司。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林子明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印章及票都在林子明身上;

從來沒有見過印章,林子明要求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案卷第70、71頁),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受林子明之要求,而自願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客觀預期林子明可能刻印、保管並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卻容任林子明為之,亦不向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申請變更,無異授權或同意林子明刻印、使用公司大小章對外為法律行為並開票,則被告公司自應負擔前述法律行為所生義務。

(五)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不諳法律,或可能因聯絡不上林子明而無法聞問或施以監督,自應立即辭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等,申請變更被告公司大小章,卻捨此不為,為領取前述報酬,不惜承受風險而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公司自應就以被告公司大小章所作成之法律行為負責。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其遭林子明欺騙、脅迫等語(見本案卷第70、71頁),並未說明並舉證林子明以何不實事項欺騙,或有何脅迫情事,更未舉證其確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業已向林子明或何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以實其說,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七)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應該找林子明,與伊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69、70頁),然本案原告係起訴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德本人,前述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亦屬被告公司,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可能認為原告於本案係要求其個人負責,不無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6,4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1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112年3月31日 173,700元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 2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112年4月30日 235,750元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3,700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35,750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197,000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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