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4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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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簡林彩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簡嘉德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嘉德、陳怡如應自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112萬6,000元為被告簡嘉德、陳怡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嘉德、陳怡如如以33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房屋係其於101年10月30日以338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第三層與第一、二層共用出入口,無使用上獨立,其於101年11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系爭房屋原由其及其子即被告簡嘉德(下以姓名稱之)之父簡文龍一同居住,然因簡文龍過世,其需人照料,由其女簡莉婕接往桃園市居住。

簡嘉德便於此時與被告陳怡如(下以姓名稱之)偕同子女一同入住系爭房屋。

因其委由其另一子簡文欽前往系爭房屋拿取個人物品,經簡嘉德出示無償且無限期之租賃契約書以承租人名義為由拒絕簡文欽進入。

而簡嘉德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簽名係偽造,業經本院刑事庭為簡嘉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判決,被告並無依租賃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

其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前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

既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認其曾默示同意簡嘉德使用系爭房屋,其亦於112年2月21日催告被告交還房屋。

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另其已命簡嘉德應於112年4月15前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面積為68.3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其得按月向簡嘉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543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⑴、簡嘉德、陳怡如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被告所有之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簡嘉德應自11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3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簡嘉德部分:系爭房屋在我祖母即原告清醒時就已經同意伊等包括父親弟妹及伊住在那裡,所以我們是合法居住在那裡。

甚至原告說以後這房子就是伊等的,原告不在的這段期間系爭房屋就由伊保管及處理。

系爭房屋合法居住的日期即入房籍的日期就已經開始了,當時原告也和伊等住在一起。

原告曾有說要賣給伊,但要用合理的價錢。

目前公告地價300多萬,但姑姑要賣伊600萬。

原告失智症還沒那麼嚴重時跟伊是很有感情的,都會溝通。

當初買系爭房屋時伊父親也有出錢。

目前原告失智,都是姑姑在講話,現在出600萬,伊認為不合理,當然不會買。

針對原告所述,都是原告自己想的。

關於刑事部分判伊有罪之事,已上訴在高等法院,希望本件可以等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結果再行審理。

㈡、陳怡如部分:本件與她無關,她無住在系爭房屋裡面,只是把東西放在那裡。

假日才去系爭房屋整理、洗衣服,她是受僱於簡嘉德,假日去那裡工作。

不知道本件情形,她無嫁給簡嘉德,裡面東西均不是她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

且被告簡嘉德亦自認其現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僅抗抗辯原告前已同意讓其家人居住,原告已失智,系爭房屋其父親有出錢購買等語。

惟查:1、出資購買不動產與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即得行使其所有權,縱取得不動產之資金有他人付出之情,亦屬該出資人對於原告求償之法律關係,無礙原告對系爭屋所有權之行使。

2、被告簡喜德所陳原告有失智症之情,應係對於原告之訴訟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抗辯,惟渠並未提出任何支持此抗辯之證據(如原告曾受監護或輔宣告、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其對於本院所詢問題,應答並無任何滯礙,可流暢陳述其主張,足認並無被告所辯罹患失智症情形;

其並明確陳述並無答應讓被告繼續居住的意思。

另以原告主張縱曾同意被告簡嘉德使用系爭房屋,亦已以112年2月21日催告被告簡嘉德應於112年4月15日前交還系爭房屋之情,有其提出之桃園慈文郵局000176號存證信函及被告簡嘉德已收件之回執為證,並為被告簡嘉德所不爭執,則被告簡嘉德已無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

另被告陳怡如則對本件占有使用權屬未為任何有權占有之抗辯;

所陳尚有東西放在那裡之語,則足認確亦有占有系爭房屋情事。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使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念。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依法定地價、建築物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查系爭房屋位於五結鄉中正東路60巷內,鄰近台九線(中正路二段)、興中國中、中興文化創意園區、中里車站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齊全,交通甚為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 map衛星地圖資料可按,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系爭房地當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

而系爭房屋坐落文祥段514地號土地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依簡嘉德所占有系爭房地計算,其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901元【(112年1月申報地價2,720元x68.36㎡+房屋現值99,200元)x8%÷12=1,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767、179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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