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訴,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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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柏儒
被 告 余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D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CD魚」使用,再由「CD魚」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於「立信」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CD魚」一同投資,惟該投資網站隨即關閉,「CD魚」繼而向原告佯稱:因在「立信」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失利,無法清償信用貸款,要求陳柏儒幫忙償還債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9年9月25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陸續轉帳2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系爭帳戶,復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被告與「CD魚」之上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將57萬元匯入伊使用之系爭帳戶,惟伊並未詐騙原告,亦不認識「CD魚」。

係因付費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利,不知賺錢會變成這樣。

現無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陸續匯款57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3、35頁)為證。

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雖抗辯伊並未詐騙原告,係因付費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利,並曾於前揭刑事案件辯稱:因投資虛擬貨幣2萬元,每月有固定獲利,將獲利全部領出並去超商做代碼繳費,數年後即可將本金及獲利益一併領回云云。

然查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全數提領並進行超商代碼繳費,而係兼有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匯時間、金額可參,被告所辯顯與實情相悖。

再者,倘非被告之系爭帳戶確認可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並可由實施詐術之人完全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而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將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予他人。

是以,對原告實施詐術之「CD魚」係自109年9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年餘均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自與該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分擔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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