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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康媛淑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複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僅記載為「甲」、「乙」、「丙」,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原告聲請調閱之相關資料業已函查到院,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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