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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23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至93年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另自93年6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業銀行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後,被告再為清償135,000元,然經沖抵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705,2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支付命令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乙事沒有意見,惟伊一直有在清償債務,且伊因擔任里長所補助之村里事務費係用於公共事務之公款,非屬法院強制執行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分攤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村里事務費補助之公款非屬法院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此僅屬原告取得本案判決後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及金額之認定無涉,被告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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